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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16/1/13  阅读次数: 776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丁国华律师
案情概要
    2014年8月23日,陈某出具借条向覃某借款,借条载明:陈某向覃某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张某为该笔借款向覃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到期不还,陈某、张某自愿向覃某支付违约金14万元。
     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张某与李某系夫妻。陈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覃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70万元,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为陈某配偶,李某为张某配偶,二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某承认借款的事实,张某亦承认其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但王某认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认为:其虽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张某为陈某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相关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陈某系借款人,到期未按约还款,其应向覃某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某是否应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产生,保证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务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由夫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对外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义务,难称公平合理。因此,张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最后判决陈某与王某偿还覃某借款70万元,张某对陈某、王某就上述债务向覃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责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我们可以看到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就是是否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所负债务。保证责任具有无偿性,该无偿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无偿行为所生债务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即不享有利益,该无偿行为在客观上不能体现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如夫妻一方无偿捐赠行为,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要达到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则应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如不能则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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