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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责任分得清,何须一波三折赔偿难 
 日期:2016/3/4  阅读次数: 782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李彩竹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承包一项工程并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施某。施某组建了一只施工队伍,并雇用了黄某,让其担任自己的材料管理员,负责到建筑公司领取材料。某日,黄某在从建筑公司领取材料返回施工队时,被同向的工程车碾压,并当场死亡。我所傅春萍代理了建筑公司,黄某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先到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黄某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被依法驳回。后又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建筑公司与黄某的劳动关系,依然被依法驳回。最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
律师分析:
     此类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建筑公司将工程内部分包个人,个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员。劳务者受个人雇用,其在工作中只接受个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不接受建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提供的劳务是个人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亦由个人发放,与建筑公司并未形成工作中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浙江省的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建筑公司与受劳务者的劳动关系。受害者的救济途径为请求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此案件中,如黄某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能找准主体责任,直接到法院起诉黄某与建筑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本就不用在前两次确认劳动关系中做无用功,浪费人力、精力。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根据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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