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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日期:2016/6/8  阅读次数: 2231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葛雯妃实习律师
     近日有当事人咨询笔者,其丈夫C在工地(该工地由A大型建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自然人B)做水电工,上班过程中因事故不治身亡,她希望通过工伤认定获得工亡赔偿,但在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因仅能提供其夫生前两位工友证明在工地做工的证言,故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与A大型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最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其问是否可申请仲裁认定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该案件核心问题在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现有法律层面规定:
    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规定“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于“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解众说纷纭,对于是否应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更是不一而足。
   一方面,结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浙江省高院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余三个也仅规定了“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笔者认为不可据此推断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据此作为依据去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另一方面,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具备主体资格外,还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事管理、报酬支付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即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人身依附性。结合本案,C实际是由B招用而来,接受B管理和支配,并由B直接支付工资报酬,故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要素;
    最后,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是结合建筑施工实际情况下,为弥补法律规定的缺失,针对存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情况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于受侵害劳动者特殊的救济方式,如若据此夸大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民事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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