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敏律师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并非当即死亡的情况下,之所以说认定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至关重要,是因为按照死亡结果和伤残结果赔偿的项目差距甚大,特别是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之间的数额,仅此一项,在本案中的差距就有二十几万。
案情简况:
2014年1月16日,被告A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B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B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责,受害人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B经过多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份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费用的鉴定结果。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于2016年1月10日,受害人B死亡。受害人B的近亲属遂起诉要求按照死亡赔偿的各项标准赔偿各项损失,而本律师作为被告A的代理人提出辩论意见,主张受害人A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对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仅仅对伤残鉴定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B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隔的时间相当长,其死亡证明上所载明的死因系心脏猝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B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赔偿金,即由被告承担伤残结果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中,法院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分析概括理由如下:一、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二年之久,中间因伤情基本稳定也做过伤残鉴定,此后,回家养病,不能排除其它外界因素的介入,且其死亡证明上所载的死因系心脏猝死,均让法官对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了合理怀疑;二、原告主张按照死亡赔偿的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因此,负有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而事实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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