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敏律师
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出台后,就受到了法律界的热议。上述条文规定,在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情况下,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对其抗辩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进一步举证,由被告承担败诉的风险。
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例可以来看一下实践中这种情况的一个审判思路。
案例简情:
原告A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B,提交的证据为公司内部的用款申请表和款项的现金缴款凭证。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A公司叫被告到其关联公司C公司上班的补偿,用以弥补被告年底前离开当时在职公司造成的提成和分红的损失,但是,被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交了二份原告在该次起诉之前原告对同一事实分别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起诉的诉状作为证据,其以不当得利起诉过说明原告曾自认案涉款项并非借款。
经审理,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汇款凭证,但原告汇款当时,被告所在职的公司原告自认是其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应存在资金、业务上的交集,且汇款时间是在阴历十二月二十八,故该款项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一定能推定是借款,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律师分析及建议:
本案中,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原因在于,一是在案件真伪不明时,原告所承担的对案件事实承担的一个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二是就本案事实而言,凭现有的可以认定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在款项事实发生时在职的单位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款项的交付时间也是在年底,按照中国的传统思想,法官更有理由相信这是对被告跳槽到原告关联公司的补偿。
律师建议,在目前的法律背景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即使在还款后出借人撕掉借条的情况下,最万无一失的方式莫过于让借款人出具一份收条,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