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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车损险中的效力认定 
 日期:2016/7/22  阅读次数: 637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丁国华律师
    现代社会驾车出行已经日益成为人们的首选,但是随之而来的便是交通事故几乎每分每秒都在我们周围发生,保险公司虽能为我们转移一部分风险,但是作为保险条款制定者其始终处在强势一方,对投保人来讲,自己的权利时刻都有受到侵害的可能,下面的案例希望能给大家一点帮助和启示。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5日,高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2015年2月22日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驾驶电瓶车的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高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坏做了定损,车辆损失共计12650元,高某垫付了该笔车辆修理费。事后,高某就车辆修理保险理赔款一直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全部车辆修理费,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始终坚持只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进行理赔,即理赔高某一半车损。高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本案原告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是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但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所能获赔的金额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那么实质上就会引来一个悖论,即原告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但最后只能获得部分的理赔对价;第二,合同中关于赔付比例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对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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