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华律师
工程价款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最高法院的批复中虽然没有对工程中的带资、垫资是否包括在工程价款中做出明确的立法界定,但笔者认为对带资、垫资是否能在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
1、如果承包人因发包人不按约拨付工程款而不得不垫付资金用以支付有关报酬及材料款,则该垫资行为属于承包人不得不为之的履约行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同时承包人所垫付的资金也已实际体现在了建设工程的价值中了,该部分垫付资金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2、如果合同约定承包人垫付一定的建设资金,同时享受该建筑物的部分所有权,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承包人的投资行为,该垫资行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3、承包人虽然垫付了资金,但发包人未将该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而是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或者挪作他用,该种情况多见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名为垫付实为借贷的违约行为,不属于优先权范围。
实践中,建设工程带资、垫资情况很普遍,对于解决此类纠纷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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