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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骨折,谁之责? 
 日期:2017/2/17  阅读次数: 6658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俞高焕律师

某县居民易某到该县中医院妇产科分娩。易某在分娩过程中,由于胎儿巨大,双肩娩出困难,在医生采取压头娩出右肩后,易某得以于同日7时许生下女儿黄某(体重4.1公斤),但新生儿出现右手骨折,臂丛神经损伤。为此,易某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9535.50元。

次年,同是该县居民某因怀孕临产到该县妇幼保健院分娩。同日晚上7时,钟某进入产房,晚上7时30分许生出女儿林某(体重4.1公斤)。由于胎儿属巨大儿,头娩出后,双肩娩出困难,于是医生压头旋转娩出左肩,胎儿娩出,出现左锁骨骨折。为此,钟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908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起案件的原告都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医院在分娩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客观实际的分娩措施,从而导致新生儿骨折,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判令医院赔偿自己的人身和精神损失。两家医院则认为,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新生儿发生的骨折系巨大胎儿易出现的并发症,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医务人员应尽的职责,可谓尽心尽责,根本不存在过错,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应使用《消法》,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法院委托该市医学会对两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均认为医院在分娩助产过程中操作规范,新生儿出现的骨折系巨大儿肩难产所造成的常见并发症,医方在医疗行为中无过失,且新生儿骨折无需特殊处理,目前已达到临床愈合,愈合情况良好,不会留下后遗症。因此,认定两起事故均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两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和5000元。

两起案件最终都以调解结案,但其中折射出来的问题是,在医患法律关系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中,适用什么法,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就上述两起案件而言,围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学术探讨。归纳起来,学术上存在三种观点。

 1、否定说

该说认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是国家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关系不能等同于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不能适用消法。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不营利为目的,不追求利润最大化,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其次,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服务行为,虽以治疗为目的,但不以治疗效果为最终结果。最后,医疗消费执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明显低于成本,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2、肯定说

该说认为医患关系本质上属于消费关系,应受消法调整。其主要理由是:不管是公立医院还是私立医院,其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药品几乎都是有偿的,患者通过购买医疗服务和药品以满足健康生活的目的。因此,医患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关系,理应受到消法保护。

3、折衷说

该说认为应区分医疗机构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来决定是否适用消法。主要理由是:目前的医疗体制对医疗机构实施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是市场化性质的医疗服务,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因此,营利性医疗机构应适用消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适用消法

 法院观点:在目前立法尚不明确,而且各界争议较大,而且是否适用消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并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应该不适用消法为宜。即使适用消法,在确定医方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时,也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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