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丽霞主张报业宾馆章程规定了由董事会行使本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该部分章程条款无效。
被告报业宾馆及第三人报业公司主张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签订,未侵犯任何股东的权益,应当合法有效。
二、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股东能否对公司章程内容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以及报业宾馆是否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丽霞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如认为公司章程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议股东会进行修改,不能就此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将上述股东会职权赋予了董事会,该职权的赋予是经全体股东即徐丽霞、报业公司共同同意,法律并未排除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可以赋予履行对方的职权,所以在经全体股东(股东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时,可将股东会的职权赋予董事会,故徐丽霞主张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职权赋予董事会行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了包括股东在内相应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法或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应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中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三、律师观点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调整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边界。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第(十一)项中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也说明了股东可以充分利用章程调整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仅仅是股东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也可以约定董事会职权上调至股东会。
但是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或者由全体股东决定的事项,应当属于禁止调整的事项范围,不能由授权由董事会行使,如前文提到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事项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
笔者通过整理,认为主要有以下事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职权:
1.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2. 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须全体股东同意);
3. 修改公司章程;
4. 增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5. 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6.选举、更换非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