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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三年工亡终获赔偿,依法维权正义永不迟到 
 日期:2019/7/20  阅读次数: 1469  来源:傅春萍、焦王琪  
 
 
宋体">【法律分析】

突发疾病如何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61号指导案件中明确了以下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情形与观点。

一、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如何理解“突发疾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要正确而全面地理解。

三、如何理解“48小时”

这里有以下两方面问题值得注意:一方面,“48小时”的起算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基于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的争议。而没有当场死亡的,社会保险部门认为要直接送往医院,并且要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否则不认定为工伤。有些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

四、主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

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后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具体到个案中,劳动者死亡发生于其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医院停止抢救措施之后,该死亡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亦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因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上述观点也得法院的支持。

关乎人命,家属放弃治疗存在着极大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用工风险时刻存在,应依法用工。如遇突发事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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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69月劳动者张某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望,家属被迫放弃治疗后在48小时内死亡。

就这样一件案例,历时三年,为何如此漫长,我们来看一下司法流程时间表。

2016922日,劳动者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2016923日,劳动者死亡。

20161122日,基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732日,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831日,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工伤认定正确的《行政判决书》。

201711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

2018329日,基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2018716日,基层人民法院作出支付工伤待遇的《民事判决书》。

201811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

20181128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92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再审。

201979日,家属拿到全部工伤待遇款项。

历时近三年,代理律师若干次往返于法院、仲裁委,最终能让逝者安息生者安慰。

那么,什么样的争议焦点会产生如此漫长的司法过程?此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抢救无效放弃治疗导致突发疾病的劳动者在48小时内死亡发生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看一下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关于争议焦点作了详细的说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某系上诉人XX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死亡发生于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医院停止抢救措施之后,这一情节下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抢救无效”的判断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个医学问题,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故对此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本案中,浙江XX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疗知情同意记录》等记载,张某入院后经过“头颅CT检查”和“神经外科会诊”,会诊建议“手术疗效差,同家属商量后决定保守治疗”、“入ICU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同时注明患体征进程表现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7.0mm,对光放射消失”、“随时心跳停止”、“各种脑干反射消失,循环不稳定,预后极差”。张某的治疗医生在接受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调查询问时也表明医院给予张某“呼吸机通气、抗炎、止血等治疗,但基本没有多大反应”,“多次给病人家属沟通张某情况很危重,预后极差,基本靠呼吸机维持生命,能撑多久是多久了”。由此可见,张某因病送医抢救后,医院经过前期抢救措施已无法实现治疗效果,故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根据《住院病历》、《诊疗知情同意记录》以及治疗医生调查询问笔录中关于家属放弃治疗的过程可知,家属对张某的疾病持积极救治的态度,对医院实施的抢救措施也予以了配合,其在张某脑干反射消失、缺乏自主呼吸、救治无望的情况下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确属无奈之举。综上,鉴于张某系经抢救,家属是在确认其生存希望极低的情况才作出放弃治疗决定,而上诉人杭州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家属系不顾情感和社会伦理道德恣意放弃对张某生命的挽留。故张某的死亡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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