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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日期:2019/10/27  阅读次数: 1091  来源:周神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2009〕19号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一)关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无效问题。部分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时,与国有商业银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和担保关系,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时也是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故受让人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时,并没有侵害国家利益,不应该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最高院民二庭的审判意见则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甚至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贷款,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而国有商业银行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是最早的那一批政策性剥离,依靠的是国家财政的补贴。若是允许社会投资者向国有机关追索债权,等于是以国家财政在补贴社会投资者,就脱离了当初政策性剥离的本意。

(二)关于上述第八条“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的债权转让无效问题,本条针对的主要是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三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


对于此类债权的转让和相关的担保效力问题,目前有三份文件里有过相关规定。发改外资[2007]25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7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但该条款已于2016年1月1日被废止,不再适用。

商资字[2005]37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为加快我国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设立。”

根据上述条款,允许从事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债权转让给外商企业后,原先的国内担保也因此转化为对外担保,如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样会涉及担保无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学理和《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合同,应当属于未生效范畴,但实践中此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大多已经开始履行或者履行完毕,因此继续用“生效与未生效”标准和范畴来衡量,已无实益;采用“有效与无效”范畴来评价,更为妥当。基于上述考虑,《纪要》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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