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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谋定后动,激励前的尽调 
 日期:2019/12/27  阅读次数: 1113  来源:陈洁涛律师团队  
 
 

目    录

1. 股权激励二三事
2. 谋定后动,激励前的尽调
3. 因人制宜,激励对象的选择
4. 统筹规划,激励数量的确定
5. 利器善事,激励模式的选择
6. 事半功倍,股权价格的确定
7. 顺势而为,激励时间的安排
8. 因地制宜,持股方式的设计
9. 临机制变,KPI和动态股权
10. 一别两宽,退出机制的明晰
11. 机制取胜,配套制度的完善


在我们团队推送的上一篇文章《股权激励二三事》中,我们介绍了股权激励的缘起、价值所在、痛点难点等。从本文开始,我们将对股权激励实操过程中的具体板块一一展开论述,分享经验之总结,以兹共同探讨进步。

一、信息不对称之痛

信息不对称一直是股权激励实践中的痛点。

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企业想要开展股权激励,但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因而常常无处着手甚至事与愿违;而律师虽然掌握着设计股权激励所需的专业技能,却存在由于不了解企业的前世今生、发展方向等问题,导致激励不贴合企业实际需求、效果不尽如人意。
所谓“谋定而后动,知止而有得”,律师在为企业设计股权激励方案之前,必然要对企业、拟激励对象开展相应的尽职调查和访谈。相较于常规业务的尽职调查主要着眼于交易的安全性、可行性,此次尽调的目的更在于协助企业梳理激励的实际需求、探求拟激励对象的真实想法,同时也是律师与企业之间初次磨合、逐步建立信任的过程。

二、针对企业的尽职调查

(一)根据现状摸索企业需求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围绕企业的实际需求提供专业的定制化的服务,从而实现企业的激励目的,因此为实施股权激励而展开的针对企业的尽职调查是一次带着问题切入的调查。
不同企业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其规模、经营方向、现金流情况等亦各不相同,进行股权激励之目的显然也大相径庭。
针对企业的尽职调查主要围绕企业所在行业及发展前景、主营业务发展情况、人员结构、战略目标、融资情况、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信息的搜集与分析。
通过上述信息律师方能了解企业近年来的发展情况、业务的构成、未来的发展规划等,从而协助企业明确股权激励的根本目的并由此初步敲定激励的对象、数量等具体细节。
(二)深挖痛点谋求化解之道
在对企业尽调的过程中还要着重把握企业的痛点和激励的难点。
实践中遇到很多企业前来咨询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时候,对于股权激励都有着或多或少的了解,不少的企业还自行或者委托过其他的律所、咨询机构开展过股权激励,这个时候就需要律师深入地去了解,之前的股权激励是如何设计的、激励效果不理想又是什么原因导致的。
还有的企业想要进行股权激励,但对激励的股权数量难以定夺。激励股权的数量确定本就是股权激励方案制定过程中的难点,归根结底在于企业是否有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因此还需要律师对企业的薪酬体系、业务构成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具体的化解之道将在未来《统筹规划,激励数量的确定》和《临机制变,KPI和动态股权》二文中进行详细展开。

三、围绕拟激励对象的访谈和宣讲

(一)访谈宣讲之目的
实践中,企业作为强势的一方,往往单方面决定了激励的方案,而忽视了对拟激励对象需求的了解和情况的探知,导致激励不到位、激励不符合员工的需求,不仅没有实现企业的激励目的、增强员工的凝聚力,反而使得企业、大股东的一番好意付诸东流。
因此在设计方案之前,不仅要展开针对企业的尽职调查,对拟激励对象就激励意向展开的访谈和尽调亦不可或缺,即秉持着化解问题的考量介入访谈和宣讲。
(二)访谈之范围
访谈主要围绕拟激励对象对激励的态度展开,以探求其是否愿意被激励、对激励股权数量的预期、在激励的过程中是否愿意支付对价等为目的。
实践中很多企业的员工出于现金方面的压力,并不愿意支付大量的对价去购买企业的股权,但是迫于股权激励方案的压力又不得不出资购买;亦或者有的员工觉得自己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认为自己应该获得更多的激励股权;有的员工对股权激励这一概念知之甚少,并不愿意被激励等等,这些拟激励对象的诉求和困惑都应该在访谈中被挖掘,并通过律师的专业解读和方案设计去一一化解。
(三)激励对象婚姻财产状况之特殊安排
此外,由于股权激励的基础在于授予激励对象股权实现利益共同体,如果采用实股激励的方式,那么激励对象在激励后即有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对其婚姻财产状况的特殊安排至关重要。
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实践中很多公司的惨痛经历都源于实际控制人、创始人或者股东家庭内部的矛盾外部化。以土豆创始人离婚一案为例,由于夫妻离婚,在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导致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被冻结,从而导致土豆错失了上市的最佳机会最终被收购;近来亦有当当的创始人股东李国庆、俞渝因夫妻纠纷,持续多年互撕,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人事变动、股权架构,造成了巨大的不利影响。可见如果未对股东的婚姻财产状况进行特殊的设计,那么有朝一日股东离婚对于企业的影响可能是非常致命的。
因此从保证企业股权的稳定、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等目的出发,股权激励除了在方案设计过程中,除了应灵活地调整持股方式、退出机制,也应该吸取上述企业的经验教训,充分地了解拟激励对象的婚姻财产状况,并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做到防患于未然。
关 联 法 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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