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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管理费之争 
 日期:2020/5/15  阅读次数: 1166  来源:潘求满、叶锦菁  
 
 

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了谋取更多的利润,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比比皆是,而其中总包(被挂靠)单位利润的主要来源就是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与总包(被挂靠)单位之间通常会约定扣除固定比例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然而,一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极易就管理费如何处理会产生争议。囿于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无效合同管理费处置的态度不一。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处理,经归纳后基本存在以下三大类方式:

1
合同无效,全部不支持

有观点认为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包含的关于管理费的条款也相应无效,总包(被挂靠)单位要求收取管理费的,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参考案例:
(2016)最高法民申2762号
    “关于应返还的管理费。中化七建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其中关于中化七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故中化七建公司通过转包行为谋取的管理费应返还给亚龙公司。”
(2016)最高法民终412号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河南技改公司与马定洲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入,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根据实际参与管理的程度部分或全部支持

还有观点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总包(被挂靠)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其付出也已物化在建设工程项目本身,实际施工人对于总包(被挂靠)单位在管理上的付出也具有折价补偿的义务。管理费补偿多少则应当根据行业标准、总包(被挂靠)单位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程度等综合判定。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全部支持)
    “案涉工程洞外一切临时设施,炸药库等由中环公司负责提供,基本保险费用亦由中环公司负责购买。《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因中环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故可参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管理费。”
(2014)民提字第12号(部分支持)
    “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由于中铁十六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此类工作也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因此,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看,中铁十六局要求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应予支持。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实践,本院酌定按照工程造价的3%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3
作为结算条款,据实结算

另有观点认为,管理费条款也应当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之一,既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结算条款仍可参照适用,那么管理费条款也应当参照适用。但若双方已经结算的,视为双方对价款的认可,再主张管理费不支持。
参考案例:
(2014)民申字第1078号
    “实系路航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管理费条款也应当无效。收取管理费失去合同依据,此时判断是否应当收取以及按多少比例收取,应当根据总包(被挂靠)单位实际参与管理的程度来判定更为合理。
但如果仅仅是借用资质,被挂靠单位没有履行实际的工程管理义务,那么被挂靠单位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且若支持,则“管理费”变相的就成了“出卖建筑资质费”,容易助长建筑行业的挂靠乱象,不利于行业的良性发展,也不利于保证建筑质量。
若管理费已收取的,由于《民法总则》第179条对原先《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进行了删除,因此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失去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应当返还给实际施工人。
另外,如果总包(被挂靠)单位确实参与了工程管理,也不能因为合同无效一刀切地去否定其为建设工程本身作出的贡献,确实尽到了管理义务的,应当查清其实际参与管理的程度,结合行业惯例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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