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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与清算实务研究 
 日期:2020/3/20  阅读次数: 2275  来源:高炎均  
 
 
一、实务案例

笔者本周接到电话咨询:A boss长期专业从事股权投资,受“新冠”疫情影响,投资的部分创新企业因资金链紧张快扛不住了,个别素质不佳的创始人甚至直接当了甩手掌柜。A boss的疑惑:连创始人都直接甩手不干了,被投资的企业肯定活不下去,如何减少自身作为投资人的损失?

二、律师解答

作为投资人,绝对不能放任不管,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去推动“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事由:(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司法解散)。根据A boss所述情况,可适用“决议解散”或“司法解散”两种方式,最好能够说服其他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决议解散,实在不行再考虑司法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司法解散事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细化了司法解散受理事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强调了不予受理情形:(1)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2)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若A boss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可以“创始人甩手不干,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若公司通过“决议解散”或“司法解散”的方式顺利解散,接下去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原因需要”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主动开始清算。若主动清算受阻,债权人可因“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也可由股东提出)”、“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原因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

三、律师提醒

A boss在“解散和清算”公司过程中,还应当清晰知晓自身作为股东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4)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实务延伸
《九民会议纪要》对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作了补充:1.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从审判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终结清算程序;2.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清算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3.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4.诉讼时效: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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