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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罪与彼罪: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 
 日期:2012/3/7  阅读次数: 4181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编写人:本所律师陈莹
【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一同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浙江悍马集团灯塔玻璃涂料有限公司的门卫室内上晚班。当晚19时40分许,两人因琐交接班的时间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傅某某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戴某某左腋下部位捅刺致其倒地,后被害人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系遭锐器刺戳左胸部,因心脏破裂死亡。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
【接受委托】
    我于2012年2月接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正式介入该案。此时案件已处在法院审理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傅某某,了解了整个案情,为开庭审理作积极的准备。
【开庭审理】
    2012年2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何某某故意杀人一案。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莹作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辩护】
    庭审的过程,我在详细了解案件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仔细分析了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应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提出了以下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傅林福犯罪中,并无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主观恶性不深。
       1、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大量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表明,只是因为迟到早退的琐事双方发生口角,才引起的争斗。
       2、从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即那把水果刀来看,水果刀是被告人放在传达室抽屉里平时切菜用的。而传达室是保安平时的共用场所,作为同是保安的被害人应该知晓水果刀的存在。由此看出,水果刀并非是被告人为了杀人准备的。
       3、从被告人傅林福的主观心态来看,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同一镇上的人,平日并无大仇,在案发当天由于被害人首先拿凳子砸被告人,并在语言上刺激被告人,直接激化了矛盾,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心理。再加上被告人之前喝了一点酒,一时情绪失控才拿刀捅了被害人一刀。因此,本案是由于被害人行为过激,被告人情绪失控,从而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另外,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实施自卫的成分,当时被告人因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一时害怕才用刀致伤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傅林福主观上并没有积极去追求或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也不具有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
       4、从被告人的案后表现看,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到地流了很多血就立刻打电话给120,希望能及时给与被害人施救。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与被告人谈话过程中,被告人也多次表现出十分后悔。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傅某某为了防卫自身免遭不法侵害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依照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则一般情况下,造成重伤后果的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造成死亡后果的,也只能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处理。因此,恳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给予被告人何某某客观公正的判决。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因交接班时间问题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争执,进而持刀捅刺被害人戴某某一刀,导致被害人戴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傅某某捅刺被害人后即拨打120救助电话,欲对被害人予以施救,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当。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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