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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案 
 日期:2012/11/29  阅读次数: 4230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编写人:本所律师陈洁涛 陆青
    案情简介:被告人A系某公司经理。2005年,因某旅游度假区建设需要,某水泥公司和某特种水泥公司的厂房和设备需进行拆除,主管单位该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工作需要,任命被告人A为拆除某水泥公司、某特种水泥公司安全监督小组成员,并担任现场安全监督员。期间,被告人A与原管委会主管B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拍卖公司、某水泥公司、某特种水泥公司的拆除业务承包人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40000元,其中被告人A实得1400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的辩护人陈洁涛、陆青律师认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系被告人A与B共同犯罪,而B是原管委会主管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在整个受贿犯罪过程中,各个行贿人均是寄希望并利用B担任管委会主管的职务地位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被告人A参与本案,并不是因为其“现场安全监督员”的身份,而是因为各行贿人认为被告人A与B私交较好,通过A与B联系能够事半功倍,故而多次要求A向B代传他们的目的,但最后的决定权还是由B掌握。
    无论是决定某水泥公司和某特种水泥公司的设备拍卖业务的某拍卖公司,还是协调某水泥公司的厂房拆除业务、厂内绿化处理、高压线及铁塔拆除、宿舍楼拆除等业务,均由B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或同各单位协调,被告人A仅是代传了各行贿人的想法、要求和B的意见、要求等,仅起到了从中斡旋传话的作用。如果B不同意各行贿人的想法、要求而达到他们的目的或者没有为各行贿人谋取利益,各行贿人亦不会支付相应的行贿款。因此,B在整个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A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
    此外,与一般的受贿案件情节相比,本案的犯罪情节显然较轻。一般的受贿案件均由行贿人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人不管行贿对象是否已为其谋取利益或谋取的利益是否能实现;而本案中,大部分行贿人均是在B为他们谋取了各自的利益或达到目的后才向B送财物,并非由被告人A代传他们的想法、要求后就向B送财物,即如果B不同意他们的要求或最终未达到他们的要求,他们完全可能不向B、A二人交付财物,这也充分反映B的行为和做出的决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案所涉的财物类似各行贿人在获取利益之后送给B的“报酬”或是“佣金”分成;同时,本案亦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损失,相反地,某拍卖公司还免除了向管委会收取拍卖佣金,从这一点上分析本案有别于一般的受贿案件。
    三、被告人A到案后除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与B共同收受某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送165000元财物的小部分犯罪事实外,又继续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B收受其他行贿人所送175000元财物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供述的这些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A和同案犯B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是利用了B的职务便利。行贿人行贿,也主要是基于B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具体岗位。被告人A虽担任了现场安全监督员,但该身份并不影响其在共同受贿中起斡旋、帮助作用的事实,应认定其系从犯,结合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从犯”及相关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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