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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不容侵犯 
 日期:2014/9/26  阅读次数: 4581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金梅芳律师

【纠纷起因】

杭州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控股股东为一企业集团公司,占股60%,王某为其中一名自然人股东,货币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为6%。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王某一直在该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后离开该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

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杭州某有限公司拟增加注册资本。201478日,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增资扩股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增资至600万元,除了王某等两个股东外持有9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同意认缴新增出资的具体方案,方案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参与本次增资扩股,同时需签订《承诺书》转让所持部分股份”。根据该规定王某无权认缴新增出资,这也就意味着其股权将被稀释至3%,继而影响其分取红利和表决权比例,削弱其在公司中的原有地位。故,王某最终在《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不同意决议栏处签字,同时书面声明保留申诉权利。

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王某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解决方案,同时一再强调自己同意公司增资至600万元,也愿意再出资18万元以维持自己6%的持股比例。

【律师观点】

有必要先说明一下,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为工商局提供的格式文本,即关于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均无特别约定,依法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有人认为,王某在股东会上的异议不成立,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杭州某有限公司于201478日召开的股东会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显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我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其忽视了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案决议无效,理由如下: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款赋予股东有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即股东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而且该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杭州某有限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的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案显然侵犯了王某的新股优先认购权。

那么王某该如何进行救济以维护自身权益呢?我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王某可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杭州某有限公司于201478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关于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案的条款无效,同时确认自己的18万元的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律师建议】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运行的宪章。2005年《公司法》经修订后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选择适用公司治理结构、发挥公司经营自主权方面以更大的空间,而个性化的公司章程也是保护股东关系、提高公司运作效率、预防公司经营纠纷的需要。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就相关条款作出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比如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甚至是全体股东通过。

具体到本案,如果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筹备公司时对公司增资后股权比例有特别考虑,比如为日后引进新的投资或用股权激励员工,或者个别股东出于自身考虑,比如希望维持或者扩大持股比例,那么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就相关条款进行磋商,根据磋商结果制定公司章程。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排除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即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的主体为“全体股东”,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一旦制定完成,日后要对该条款作出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而不是仅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以下为建议条款可供选择适用:

【公司资本增加条款】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以在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数额之外决议增资,但增资总额超过×××万需要□全体股东□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非股东向公司认购增加的出资,应由□×××以上□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章程瑕疵出资股东责任、股权限制、失权条款适用迟延或不适当续缴增资的股东。

新股优先认购权条款】

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任一股东有权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实缴的出资比例□×××的方式优先认缴出资。

【相关公司法条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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