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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案例  
 日期:2015/8/10  阅读次数: 4356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潘求满律师
【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
    2013年3月29日,被告乙与案外人余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余某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余某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同年4月1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入余某账户人民币96.25万元。另查明,余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为原告公司所聘任的总经理,原告系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某集团公司融资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集团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不允许为集团以外任何公司或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五条规定,集团公司和各子公司不得涉足民间借款。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股东与实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应以股东会决议或由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作出决定,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为控股集团的管理人员,曾任下属子公司市政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2013年3月27日辞职。现原告向法院主张《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余某曾为某控股集团管理人员及下属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集团公司关于个控股子公司不允许为集团以外任何公司或借款提供担保的规定应明知,被告王在与借款人余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接受余某以其所承包的原告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因其地位在涉案担保关系中不同于一般的外部第三人,其有义务对原告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相关规定充分注意并予以审查,但其未尽到该义务。而余某作为原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对原告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亦应当明知。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关系中被告与余某非善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担保条款应属无效。判决如下:被告与原告与2013年3月29日在《借款协议书》所签的担保合同无效。
【点评】
    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1款) 此条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法成为判断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规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应以《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无权代表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从本条可见,一般情况下有效,例外情况下无效,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无效;而本案中,乙曾经在原告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原告公司的对外担保权限应当知道并具有审查的义务,同时,案外人余某作为一特殊主体对原告公司的对外担保权限也应属明知,故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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