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经典案例劳动人事案例  
公司与证券案例
刑事案例
建筑房地产案例
基础民商事案例
劳动人事案例
网络与知识产权案例
海事与海商案例
行政案例
国际案例
金融与保险案例
生活与法
  劳动人事案例  
 
劳动者医疗期内遭遇解除合同应如何维权? 
 日期:2017/9/18  阅读次数: 2528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焦王琪律师

张某,女,系A公司员工。张某患病医疗期内,A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张某一时陷入困惑之中,不知该如何维权,于是向律师咨询。

现实中,张某情形类似的案件有很多,员工患病不能给用人单位产生任何经济效益,而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各种用工成本,于是,用人单位想及时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就张某情形,律师认为,张某可以从两方面维权。

一、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况就包括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张某可以主张A公司终止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如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分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结合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张某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计算。

2、医疗补助费。首先要区分这里的医疗补助费不同于工伤赔偿中的医疗补助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19961008)中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3、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等事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律师总结: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承担的不仅仅是用工成本,也包括社会责任和对员工的人文关怀。同样,劳动者也不能滥用医疗期而增加用人单位的额外支出或损失。

 
 
『打印本文』 『关闭本页』
 
 
 
s
 
友情链接:
杭州律师网 神州律师网、浙江神州律师网 浙江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网
 

免责申明     浙ICP备11065342号-1     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民和路800号的宝盛世纪中心1802室-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