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王琪律师
案情回顾
2006年9月,张某在杭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病人确诊为脑干反应消失,术后极差,医生告知家属病人已救治无望,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于是,家属在放弃治疗书上签字,后张某死亡。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复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工伤认定。于是,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又上诉至二审法院。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死亡原因是医治无效死亡还是家属放弃致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张某脑干反应消失,术后极差,救济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律师查阅相关案例发现,突发疾病死亡如何才能认定为工伤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中已有明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61号指导案件中明确了以下条例适用情形与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要正确而全面地理解。
这里有以下两方面问题值得注意:一方面,“48小时”的起算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基于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的争议。而没有当场死亡的,社会保险部门认为要直接送往医院,并且要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否则不认定为工伤。有些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
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后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具体到个案中,劳动者死亡发生于其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医院停止抢救措施之后,该死亡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亦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因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上述观点也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