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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不良债权中利息追偿问题的探讨 
 日期:2018/9/21  阅读次数: 2561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周神浪

 

根据19997月,央行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银行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而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本文所指金融不良债权即为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对外转让的不良贷款。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有商业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那么受让人作为新的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在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时,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还是债权从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之日呢?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

典型案例案情简介:

杨乔闳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17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杨乔闳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债务,而驳回杨乔闳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杨乔闳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713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杨乔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2016)渝民再97号再审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除清偿原告杨乔闳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债务外,还应支付杨乔闳截至债权受让日的利息205452.96元。

上述案件中,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都仅以“《债权转让协议》合同附件的转让清单上,只列明了是两笔贷款的本金,并无利息”为由,而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审判依据过于片面。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则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为依据,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而判决原告作为自然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虽不能得到支持,但仍享有截至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的利息。

除上述案例所涉及法律法规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中又有如下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时,除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外,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由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可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并且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可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如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根据《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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