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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中,债权人如何行使抗辩权? 
 日期:2018/11/4  阅读次数: 2467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为例

 

葛雯妃律师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明确规定了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进行偏颇性清偿的撤销权,但对偏颇性清偿撤销权行使的界限未作明确,仅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做了例外规定。又因该但书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对其进行理解、界定、适用便有了争议,理论与实务界亦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管理人基于自身职责所在,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会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作出的清偿行为通过通知、诉讼等手段统一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达到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之目的。此时,作为相对方的债权人是否只能被动接受被撤销的后果,有无其它例外、抗辩之空间呢?

一、判断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行使主体

法律依据

备注

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

仅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五款,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参照《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管理人为行使撤销权的主要主体,债权人仅在针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五款且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即针对危机期间债务人作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应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针对危机期间债务人作出的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应同时满足:清偿行为+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清偿时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但笔者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多是通过举证受理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书、财务凭证等用以证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曾作出过清偿行为,很少有举证证明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经存在破产原因的事实。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管理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了两个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从上述两款可以看出,为了维系正常经营活动而支出的水、电费等、劳务费不应被撤销,但是如何理解第(1)款的“等”字的含义?另外,本条款中第(3)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具体举例说明:

案例A公司与B公司间自2013年起至A公司被裁定受理申请破产清算之日前,持续存在生产原料的贸易往来。双方在每次交易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均约定为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生产原料,A公司在收货后三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20178月,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A公司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之诉,要求撤销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对B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

u  争议焦点

B公司向系A公司供应的货物为A公司主营业务生产过程中的必备原料,B公司持续对A公司供货,保障了A公司的持续生产能力,是否能认定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u  案例分析

破产撤销权系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设,但该权利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即未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正常交易行为仍应被保护,否则将导致债权人不愿意和财务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继续从事正常的商事交易,最终极可能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

本案中,对于A公司针对B公司作出的清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我们认为不应仅从其外在形式作为判断标准,而要结合清偿行为发生的目的、客观履行情况、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一方面,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之行为取得了B公司相同价值的生产原料,两行为间时间差距小,客观上并未侵害A公司的责任财产。

另一方面,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B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B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连续向A公司提供了生产原料,截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前,满足了A公司的基本生产经营需要,保障了A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能力,且也使A公司存在财产得以增加之可能。

因此,我们认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破产撤销权设定之目的,A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对全体债权人有利,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

u  延伸案例

一、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与扬州中扬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2018)苏10民终56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叶公司向中扬公司清偿2万元后,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运费24337元,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使三叶公司的销售合同得以履行,生产经营继续存续,使三叶公司财产受益,也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上述使三叶公司获益的行为,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公,不应在撤销之列。

二、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沈阳市兴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2016)辽民终82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泰龙公司与都瑞公司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2013年亦有连续的供货行为,都瑞公司经常存在欠付兴泰龙公司货款以及收到后一批货后给付前期货款的情况。基于都瑞公司的供货请求,包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兴泰龙公司向都瑞公司的持续供货行为,满足了都瑞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都瑞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都瑞公司偿付部分货款既是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也使得都瑞公司受益,对全体债权人亦是有利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u  法律依据

一、《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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