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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情形下,“违约金”能否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 
 日期:2018/12/3  阅读次数: 2214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裘伟淼律师

案情简介

甲、乙两公司于2017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机器设备,货款总计人民币1000万元,设备交付时间为2017531日,甲公司应于设备交付后一个月内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则甲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乙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7531日前向甲公司交付了全部机器设备,但甲公司至2017630日仅向乙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货款。后虽经乙公司催讨,但甲公司于2018131日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再未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甲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拖欠乙公司货款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拖欠货款的金额却存在分歧。甲公司认为其尚欠乙公司货款金额为400万元,而乙公司却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逾期,则甲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乙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甲公司于2018131日向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当先抵扣已经产生的利息70万元,故甲公司尚欠乙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70万元。

律师答疑

在日常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供方为了防止需方迟延交付货款,常常会像上述案例中的情形一样,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因需方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在需方后期支付的货款中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呢?

要确定上述因需方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是否可以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我们首先需要确定该“利息”的真实性质。“利息”是指因存款、放款而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钱,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利息应当认定为金钱的法定孳息,在我国《合同法》中,“利息”字眼的出现,绝大部分集中于“借款合同”章节中。而“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违约金应当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故而,虽然在许多合同中,“违约金”会以“利息”的形式体现,但“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前述买卖合同中,虽然合同条款将因需方迟延交付货款而产生的费用表述为“利息”,但从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条款的表述均可以看出,该“利息”其实应当是需方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能够先于主债务抵充的款项,仅限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违约金不属于可以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的范围之内。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我们不应当将上述条款中对于“利息”的定义做扩大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民事裁定书中,亦确认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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