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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能否被认定为免责条款规定的机动车? 
 日期:2018/12/17  阅读次数: 2093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王国锋律师

我国是全球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的第一大国,至2017年底,全国电动车保有量约2亿辆,但现有的电动车几乎都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之规定,不仅严重挤占了车道空间,而且安全隐患重重。近年来电动车引发的意外事故数量在逐年递增,因此保险公司意外险投保数量亦在逐年递增。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超标电动车能否被认定为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 

案情简介

20156月,朱某购买了某品牌电动车一辆。2016923日,朱某驾驶该电动车时与许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朱某受伤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交警委托相关部门对朱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检验,因该车整车重量>40kg、时速>20km/h而被认定为“机动车”。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伤愈后,朱某向其购买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知其受伤系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而拒赔。20188月,朱某不服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庭审结果

庭审中,法院认为朱某驾驶的电瓶车虽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但已超出普通人所通常理解的“机动车”的范畴,而被告保险公司虽已将免责条款告知了原告,但没有对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进行释明,故认定朱某驾驶的电瓶车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不应适用免责条款,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律师解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费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上述类型的条款有以下明确规定:第一、该条款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二、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结合到本案,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双方对该条款中的“机动车”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适用通常理解或者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解释,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是合理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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